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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诉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

法定代表人陈X,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肖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以下简称XX煤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煤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和被告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煤某诉称,原铜梁县XX煤某(后更名为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了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协议(保单号(略)xx)。2009年12月31日,原告工人陈x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按约定向被告报案(报案号(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人陈x为工伤,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人陈x为十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已经向陈x支付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约定陈x工伤的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收益由原告获得。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索赔依据,但是被告以受伤职工的受伤地与投保地点不符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协议的投保地点进行了修改,并且被告依据修改的投保地点条款赔偿了其他相同情况工伤补充工伤责任保险。现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收益x元,并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梁支公司辩称,原、被告2009年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原告工人陈x属于被保险对象属实,对陈x受伤性质为工伤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对象变更工作地点的,应报经被告同意并修改工作地点,但陈x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和投保的工作地点不相符,且受伤前未报经被告修改,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赔不符合双方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XX煤某向铜梁支公司投保了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略)),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煤某,被保险人地址为铜梁县X村X社,工作区X镇河水湾,XX煤某雇员总人数为70人,投保雇员人数为70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9日12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12时止。保险险种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或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期满终止,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查明,陈x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职工之一。2009年4月,陈x被原告安排到蒲吕镇人和煤某从事采煤某作。2009年12月31日9时,陈x在人和煤某井下工作面采煤某业时,天坪的石头掉下来将其颈部砸伤。陈x受伤后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颈5椎棘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6日,原告XX煤某向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4月19日,陈x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6月2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铜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x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XX煤某随后与陈x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了陈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15日,铜梁县XX煤某向被告铜梁支公司申请自2010年3月16日起增加工作区X镇X村X乡X村五社。同日,铜梁支公司开具批单同意了该申请。陈x受伤后,铜梁县XX煤某及时向被告铜梁支公司报案并在赔付陈x工伤后向被告铜梁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2011年4月18日,铜梁县XX煤某向被告铜梁支公司催某要求及时赔付,2011年4月20日,被告铜梁支公司向XX煤某开具拒赔通知书,认为陈x虽然投保在铜梁县XX煤某清单名下,但陈x于2009年12月31日在铜梁县X镇人和煤某出险,伤者工作出险地址与公司投保的工作地址不相符,被告铜梁支公司认定保险责任不成立,被告铜梁支公司无法处理及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查明,2010年5月5日,根据重庆市X组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煤某资产整合规划的批复意见,铜梁县XX煤某划规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管理,更名为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XX煤某提供的投保单、催某、拒赔通知书、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铜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X组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煤某资产整合规划的批复(渝煤某合办[2010]X号),被告铜梁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条款、变更申请书、批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煤某与被告铜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铜梁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XX煤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系原告职工,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工受伤且被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原告赔偿陈x工伤待遇后,原告向陈x支付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铜梁支公司赔付。陈x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该伤残等级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97.50元(2248.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50元(2248.75元/月×6个月),共计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付的保险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对此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铜梁支公司辩称因陈x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和投保的工作地点不相符而拒绝赔付,但原、被告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该免责拒赔条件的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梁县XX煤某有限公司XX煤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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