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0年7月1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7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解回,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外地一妇女电话联系,谈要收买一个小女孩。杨某某给让李某林(已判刑)找买主,并提出收买小女孩的价格为8000元,事成后能分些钱。李某林给靳万付(已判刑)联系,靳万付联系到买主严某某,并谈妥收买小女孩的价格。2006年4月8日15时许,杨某某如约见到从广东湛江来到安阳的陆月连(已判刑),两人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侧,陆月连将带来的一个女婴交给严某某时,杨某某、陆月连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拐卖儿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外地一妇女电话联系,得知该外地妇女欲出卖一女孩。随后杨某某让李某林(已判刑)联系买主,并提出买卖小女孩的价格为8000元,事成后可分些钱。李某林随后联系靳万付(已判刑),并商谈了出卖价格,靳万付联系到买主严某某,并谈妥收买小女孩的价格。2006年4月8日15时许,从广东湛江来到安阳的陆月连(已判刑),按照事先约定在将出卖的女婴运送至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侧进行交易时,被告人杨某某及陆月连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同案犯靳万付、李某林、陆月连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出卖儿童,仍予以中间联系介绍,帮人接送被出卖的儿童,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侧交易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8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侧通过被告人联系介绍,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8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附近,被告人伙同他人欲出卖被拐卖儿童,其在发现后及时报警的事实。另有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提票、情况说明、电话通讯记录、被拐卖婴儿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联系、接送被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所实施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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