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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闫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莫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某之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莫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但被告不顾骨肉亲情,将原告仅有的房屋独自占去,原告无奈借住别人的房屋,被告却于2009年10月22日将原告住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小推车一辆及部分生活用品、个人证件等物品强行拿走,且将原告赶出门外,还将本属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强行耕种。原告生病住院急需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且原判决生效后,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赡养费,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现衣食无着,居无定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推车一辆等(详见清单,价值3000元);3、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耕种自己的责任田;4、被告交还原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5、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煤球200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只有我一个儿子和我两个妹妹,我父亲2008年去世后,未做周年,原告就改嫁到崔庄村刘姓家中生活。我父亲在世时和原告立下分单:“财产归父母,海亮住两年,房子盖好后,两老都不在后,房子归海亮;父亲体力不行,田地归海亮耕种,海亮每年给老人玉米300斤、小麦600斤、粉条20斤”。父亲去世前交给我债权单一张,三笔共计x元。我每年给父母赡养费1000元,两个妹妹每年各给父母500元。父亲去世后,规定每年年终给母亲赡养费,现还未到年终,所以我不存在不赡养她。我原住老宅一间,母亲改嫁后,我和妻子就搬进了她所说的五间房内,我和原告是母子,不存在独自占据,如原告回来,我不是不让她居住。原告所说的电动车、洗衣机均是我出钱所买,小推车是父亲留下的。地也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包括我和我父亲及两个妹妹的地。原告改嫁时将我父亲留给我的债权x元及她手中存款x元都存入她名下,2万斤粮食和八头猪卖掉带到改嫁的刘姓家中。父亲留下的财产均属遗产,不只是原告一个人的财产,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生有一男(被告闫某某)两女(闫某翠、闫某香)。原、被告于1996年分家,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因家庭矛盾原告赵某某独自在外居住,原告的房屋五间现由被告居住。自1998年至今,因赡养及家庭矛盾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199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199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某某给付两原告九八年赡养费1000元、生活用煤2000市斤。2006年9月13日,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养老费海亮1000元,海翠500元,海香500元,共同赡养老人(2008年开始);2、海亮拿煤球一年2000个;3、药费10元以下由老人付,10元以上药单为据由海亮付(一年一结);4、房子财产归父母(海亮住两年,老人搬回来,以后父母都不在后房子归海亮);5、如日后父母体力不行,田地归还海亮,粮食给父母(玉米300斤,小麦600斤,粉条20斤)。另查明,原、被告原来共用一个户口本,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女儿为原告补办了户口本,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199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林法执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98年9月X号临淇镇X村治保委员会关于调解原被告家庭矛盾的情况说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其三个子女就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煤球200块,因双方于2006年就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闫某某每年出1000元,且被告的父亲已去世,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为1000元及煤球200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推车一辆等物品以及要求被告交还原告自己的身份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耕种自己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闫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000元、煤球200块(于每年元月份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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