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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林某乙诉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8岁。

原告林某乙(张某甲之妻),女,35岁。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所在地址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南郊。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所(略)。

第三人蔡某某,男,33岁。

原告张某丁、林某乙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告知其变更被告,原告同意变更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丁、林某乙,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认定2008年8月22日7时许,蔡某某到荔园小区B区X号楼X室同张某丁、林某乙说妻子翁丽萍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引发互殴,经鉴定,张某丁、林某乙二人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蔡某某罚款500元。被告在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份,证明其依法及时受案;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依法审批;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有依据;5、延(略)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符合法定办案期限;6、传唤手续,证明依法调查;7、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8、伤情鉴定告知,证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9、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处罚执行;10、张某甲、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违法嫌疑人为蔡某某;11、张某甲和林某乙报案笔录,证明张某甲及林某乙均有受伤的事实;12、张某甲笔录,证明蔡某某使用妻子翁丽萍的手机;13、蔡某某的笔录三份,证明调查蔡某否有殴打的事实;14、蔡某某的投案自首笔录,证明蔡某实供述事实经过;15、证人林某武笔录,证明张某甲家人8月22日早有吵架声;16、证人杨宗贵、郑国清笔录,证明翁丽萍与张某甲有矛盾前因,也证明了张某甲与蔡某某有扭打的情节;17、证人林某玲笔录,证明蔡某某在8月22日身上有受伤;18、翁丽萍笔录,证明与公司领导张某甲有矛盾;19、人员信息卡,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2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证明派出所有权作出500元以下罚款;第19条,证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第43条第一款,证明处罚幅度适当。

原告张某丁、林某乙诉称,被告认定俩原告与第三人互殴,这根本没有事实根据。认定第三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原告张某甲先动手殴打第三人,这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对第三人处罚500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记录单,证明蔡某某有电话威胁的情节。2、会议记录,证明事情起因是因为第三人的妻子奖金被扣才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辩称,蔡某某同张某丁、林某乙说事情时在门口平台上扭打,三人均受伤。蔡某某在2008年10月23日投案自首。决定对蔡某某处于行政罚款500元是适当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其对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蔡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本案经公安、市政府法制办、二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多次审查处理,均认定互殴的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公然蔑视法律,其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3、5-X号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X号证据系诉讼标的,属待证对象,不作为证据,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10-X号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据。X号证据是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不是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7时许,第三人蔡某某为因妻子在单位请假而被扣奖金之事,到荔园小区B区X幢X室外叫门,时原告林某乙开门询问,蔡某某表明找张某甲(系蔡某子单位领导)谈事,原告张某甲在室内听见就到门口问话,蔡某某向张表明为妻子在单位的事欲谈一谈,张某丁要求蔡某单位谈。接着,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引起推扯互殴,一会儿自行停息,蔡某某离开回家。当午10时20分许,张某甲和林某乙共同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报案,被立案受理。经鉴定,张某甲、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蔡某某事后当日出差江苏,后同行的林某玲证实了蔡某某当时身体脸部眼眶、脖子、前胸部、右脚等处的互殴损伤情况,未进行伤情鉴定。2008年10月23日下午,蔡某某到拱辰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已的行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基于本案件情节较轻进行了调解处理,蔡某某向张某甲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写了具结悔过书,因张某甲提出要他在其单位中层以上干部会上公开道歉的要求,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罚款500元。张某甲和林某乙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的该判决;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莆田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丁、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对本案治安管理处罚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及时受理,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了事实。调查结束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考虑情节较轻,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向对方道歉,愿意赔偿损失,具结悔过等情况,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了该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判决维持。原告张某甲、林某乙认为本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案事实有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要求具体结果的,本案是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作出的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林某乙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邱良华

审判员翁新荣

审判员范建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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