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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养女林某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户籍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及养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1993年间抱养女孩林某琴(X年X月X日出生,已能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养女林某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养女年满十六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原告主张2005年通过翻建旧房屋,建造套房二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负债人民币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没有请求处分该财产及债务,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丽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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