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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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6时49分许,姜某持本人的卡号为XX的工商银行卡至本市普陀区X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金沙江路支行通过多媒体机查询余额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多媒体机内。当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许某发现姜某遗忘的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转存至其本人的卡号为XX的工商银行卡内。

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得知长征派出所民警找他后,即到长征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卢湾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图像资料,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分局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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