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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X诉郑XX返还代领征地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郑某返还代领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从2009年年底因开发被征用,一年多来,本组每位村民数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因原告户口与被告户口在一起,被告以户主名义代领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随大儿子XXX生活,而被告却将原告的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2004年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700元,2010年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2011年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018元。但原告随被告生活了几十年,一直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去年因被告家拆房子,原告才被女儿接走,原告几十年的生活费也应该考虑一下,原告以后随谁生活也应落到实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700元,再加上2010年、2011年陆续分配的部分,共计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桑某某随被告郑某生活了几十年,直至2010年被告拆房时,现原告随大儿子XXX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母子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但被告代领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至于2004年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700元,因时隔久远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不予返还;同时,被告随原告生活几十年,一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并负担日常花销,因此应酌情考虑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被告称要将原告以后随谁生活落到实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某返还代领桑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6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勋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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