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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神木县X村委会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系该村村长。

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系该村村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马旗寨甲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济公司)、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隆公司)诉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某院村X镇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某阴湾村),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200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神木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神济公司、亿万隆公司与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李某阴湾村村委会经充分协商后签定《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合同书》,议定共同开发石某院村X村绿色生态园区,由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各出资540万元,二被告分别出资79亩、61亩土地作为投资入股股本金,并商定140亩土地股本金价格为120万元。协议在窟野河修建“万隆大桥”无偿供两岸车辆人员往来,由四方共同成立的公司拥有二被告投资入股14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裁决权。四方决定,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其他方合作。为进一步明确某方权利义务,完善修建大桥与二被告入股土地的内容,四方又签定了两份补充合同。合同签定后四方按照合同议定程序,正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自2004年4月21日起以“榆林市神济万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上级政府机关上报绿色生态园区请示报告。与此同时,二原告依协议内容,为园区的开发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共花费98万元。但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在未通知、未征求二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四方协议议定的开发内容由第三人实施,并由第三人负责修建了大桥,现该协议己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该协议内容严重违反了四方协议,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利益,且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确某、被告签定的《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合同书》有效,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确某二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无效,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三、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违约和过错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定的《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一)》、《补充合同书(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会议记录》及两村X村民同意修桥的《签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符合村X组织法规定。

3、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向神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请示报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神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申请提案上报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报告》;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给神木镇X镇长的一封信》;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给郭宝成县长、王某和陈应新副县长上报的《关于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请示报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榆林市创亿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榆林市创亿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给神木镇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申请提案上报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报告》、给郭宝成书记、雷正西县长、王某、陈应新副县长上报的《关于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请示报告》;以“榆林市创亿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给榆林市委周一波书记上报的《关于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的请示报告》;二原告组织规划的《地形地貌图》、《桥位示意图》、万隆大桥《总估算表》、《神木县万隆大桥初步施工估算工作材料数量总表》、《万隆大桥设计立面图纸》;二原告组织调查的《陕西省神木县X村民总概况表》、《陕西省神木县X村民总概况表》;李某阴湾村X村原地形地貌状况,二原告与二被告在神木县宾馆会议室签订合同仪式全过程录相带一盘。证明二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

4、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与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及附图。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实际修建了大桥,并且置换给第三人的土地是二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约定应给二原告的,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5、图纸一份,证明现第三人己实际修建大桥。

6、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陕西同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同顺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辩称:四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定后二被告积极按照约定进行140亩土地的投资入股工作,但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二原告工作不力,致使合作项目的审批手续迟迟不能办理,使四方签定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成立。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该合同,并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5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也无权干涉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其它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与神木县X村原书记李某林及石某院现任村长李某戊的谈话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已开始履行合同;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且此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毫不相干,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X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有效期是一年,但由于客观原因诉讼拖延至今,现在土地已增值,原告的损失也增加了。被告对结论有异议,认为陕西同顺资产评估公司不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另外,既然是农村的土地,根本不能买卖、交换,评估机构如何得出此结论。而且大桥是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所说的土地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仅能证明二被告村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全称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榆林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以不能证明桥为第三人所修建。对第3、4、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及领导请示过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这些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第X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的第X组证据,第三人虽有异议,认为名称有误,通过与本案其它证据的佐证、链接,可以确某此桥为第三人所修建;对第X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三方对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且此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

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原告对李某林的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两份笔录中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合同书》。合同议定开发石某院村X村绿色生态园区,由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出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为:二原告各出资540万元,共计1080万元;二被告分别出资79亩、61亩土地作为投资入股股本金,并商定140亩土地股本金价格为120万元,由四方共同成立的公司拥有二被告投资入股140亩土地的使用权。四方决定,先行在窟野河修建大桥一座。为进一步明确某方权利、义务,完善修建大桥与二被告入股土地的内容,四方又签定了两份补充合同。自2004年4月21日起,原、被告多次向上级政府机关上报绿色生态园区请示报告,政府一直未审批。

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鼎新公司签定《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议定由第三人在杏花滩公园南侧或北侧修建通往石某院村的桥梁,作为建桥补偿,二被告置换给第三人120亩或150亩土地。现大桥已修建在杏花滩公园南侧。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生态园区X村合同书》,及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联合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内容,属于该合同中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此条款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故两份合同都应为有效协议。

原告以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某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二被告已明确某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二被告就新村开发事宜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出了赔偿,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用的原始票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签定的《联合开发生态区X村合同书》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与第三人陕西鼎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协议》有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神木县神济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亿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反诉费2200元,由被告神木县X村委会、神木县X村委会各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喜平

审判员张某丁

审判员敖幔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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