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周玉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周玉清因病去世,被告不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窜进原告的家中,将原告的x元存款单拿走,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要求被告返还x元存款。
被告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的母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赵某甲与周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玉清名义存款有x元,周玉清于2009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之后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25日持该存折从储蓄机构将该x元存款支取。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返还该x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正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书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x元存款是原告赵某甲与周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周玉清去世后,其中x元应属原告所有,另x元应按遗产继承另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被告应返还x元。对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