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某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在吕河乡X村民康留敏家门口的路坝处,张某某在与康留敏发生争吵并打架,任某甲上前劝架时,被告张某某用竹棍打在原告的右手腕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1424.2元、差旅费216元、护理费、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910.2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在吕河乡X村民康留敏家门,康留敏与其婆嫂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殴打,张某某用竹棍往康留敏及其母亲刘秀英头上连续打几棍,原告任某甲见此情况便上前劝解,当任某甲看到张某某用竹棍再次往刘秀英头上打时,就去推刘秀英结果竹棍打在任某甲右手腕上,致使任某甲右手腕轻微伤,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到11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鉴定费1094元,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门诊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66.2元(没有提供医疗发票)、车旅费21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处罚决定、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门诊药费日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发生殴打,将前来劝解人原告任某甲打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计款10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它损失应按车旅费50元、护理费30元、误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共计1219元。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因没有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和其它诉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