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崔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XX街X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大街X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XX街X号X单元XX室。
被执行人:丹东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号X单元X室。
被执行人:丹东XX实业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X行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丹东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丹东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XX于2010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XX称,2006年1月9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购买了由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X城中花园房屋(XX路X幢X单元×室)并同时交纳了房款。之后,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可是案外人办理房照时发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X行丹东分行的申请,于2007年1月29日对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且在2009年3月原查封到期后,根据X行丹东分行的申请再次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直接造成案外人无法为自己合法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案外人认为,自己购买房屋在先,X行丹东分行申请查封在后,且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经交纳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了房屋,因此,X行丹东分行无权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查封,更无权申请二次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查封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是被执行人XX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6年1月9日,案外人崔XX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崔XX购买了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号房屋,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x元,并已实际占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崔XX委托XX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大连市公安局、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崔XX购买的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28日对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满未续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转为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从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适用第三人过错原则,在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第三人对未登记没有过错时,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案外人崔XX购买了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号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崔XX没有过错。案外人崔XX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X路X幢X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尚洪飞
执行员孙洪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