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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柱平诉被告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柱平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农民,现住神木镇X路东29巷X号。

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人,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杜柱平诉被告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柱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武占强和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将自己位于神木镇X村的地基一块转让给被告张某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x元。当时被告只给付了x元,剩余x元由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给给原告出具欠具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丙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7000元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柱平向法院提交借条一支,证实被告张某丙欠原告7000元地基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此笔欠款属实,但因原告给本被告转让的地基尺寸不够,本被告才不给原告偿还欠款。

被告张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地基尺寸不够,故剩余7000元被告不应给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是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杜柱平与被告张某丙于2006年4月30日达成了地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x元。被告支付了x元,剩余x元于2006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杜柱平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欠款,被告张某丙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丙欠原告杜柱平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经查原、被告间的欠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又未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地基尺寸不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柱平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强唤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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