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水泥厂销售科科长,住(略),系死者邱某源之兄。
原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邱某源之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某工程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邓某、某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诉称,2011年11月12日15时某,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某货车(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某工程公司)从郴州方向沿107国道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93KM+750M(通往苏仙区X乡)岔路口地段时,邱某源驾驶大洋羚木女式摩托车从行车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路,被告邓某不及时某让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邱某源当场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事发后,邱某源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4天,经医院术后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胃肠挫伤、胰腺挫伤,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后于2011年12月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就此交某事故作出郴公交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经下坡叉路口时某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采取向左避让的错误某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邓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应负8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邓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某系被告某工程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死者邱某源父母双亡,又未结婚生子,故两原告作为邱某源的兄弟、姐妹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0元、护某3999元(5000元/月÷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某、食宿费10000元,合计49523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300190.88元[(495238.6-120000)×8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和某工程公司承担。三被告合计须承担42019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提交某据。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交某事故属实,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二、我公司支付105000元包括全部医疗费的赔偿款,死者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全是我公司支付的,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支付的105000元中支付了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护某及死亡赔偿金计算高,按农村标准计算。交某食宿过高,没有发票,应核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的资格有异议,死者户口登记本有涂改,原告未提交某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户籍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身份关系无法确定。二、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符合主体资格的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事故中已预付2万元,三者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有10%的免赔率。三、我公司认为交某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主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丧葬费由法院核实。五、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某效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其生活来源来城镇。六、精神抚慰金主张某高,请法院核减。交某食宿费请法院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某,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某货车从郴州市方向沿107国道往永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934KM+750M(通往苏仙区X乡)岔路口地段时,遇邱某源驾驶大洋羚木女式摩托车从行车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路,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某货车避让不及,与邱某源驾驶大洋羚木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邱某源受重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某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邓某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司机,被告某工程公司愿为被告邓某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湘x号重型自某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投保了一份12.2万元的交某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11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在此次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遇有交某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某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原因。邱某源在此次道路交某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原因。根据《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某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摩托车驾驶人邱某源在事故受伤后神志不清,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补充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胃肠挫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2011年12月5日,邱某源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抢救期间,邱某源用医疗费共计79042.7元,由原告邱某乙预交1000元,被告某工程公司预交45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33042.7元。
另查明,邱某源生前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身份证号码是(略),男性,郴州市X村X组人,未婚,无子女,父母、祖某、外祖某均先于其去逝,无其他家庭成员。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分别是邱某源兄、姐。邱某源生前自2009年10月起,在郴州市107国道绕城线A-标项目部打工,月工资2400元,打工期间,随工程进展住项目部宿舍或工地,属农民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还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656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414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马头岭乡X村委会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马头岭派出所证明,邓某驾驶证、湘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抄件、保险合同,事故现场照片、勘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武汉东交某桥责任有限公司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证明,2011年护某水沟总付出帐单、2011年6-9月份107国道彻护某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住宿、餐饮费发票,邓某证明、交某收据,证人张某、龚某、印某、邱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交某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四、损失数额多少,如何赔偿。
关于原告邱某甲、邱某乙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邱某源生前未婚无子,父母、祖某、外祖某已先于邱某源去逝,除邱某甲、邱某乙之外,已无其他合法继承人。为此,本院依法可以确认邱某甲、邱某乙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交某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交某部门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邱某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发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某甲、邱某乙要求被告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邓某是被告某工程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问题。邱某源生前已连续两年多的时某,在郴州市107国道绕城线一建设施工单位务工,月工资2400元,邱某源长期居住建设项目工地或职工宿舍,经济收入完全来源于建设施工单位,属进城就业农民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鉴于邱某源连续两年多的经济收入、消费和工作、生活都已不在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确已不妥,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华瑞公司请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多少,如何赔偿问题。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邱某源生前用医疗费79042.7元。尚欠医院的医疗费33042.7元,已经本院作出生效调解书,确认由原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担,为此,本院按79042.7元确认医疗费损失。2、护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4148元/年计算,医院抢救24天,护某为1609.6元(24148元÷12个月÷30天×24天)。原告主张某某3999元,请求过高,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4、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5、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邱某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某、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原告提交某有效发票金额为2980元,本院确认29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9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479871.9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359871.9元,由被告华瑞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赔偿179935.95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华瑞公司还应赔偿134935.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应对被告华瑞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辩称同等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源重伤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79042.7元、护某1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某食宿费2980元,合计479871.9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邱某乙120000元,剩余损失359871.9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邱某乙179935.95元(即359871.9元×50%,扣减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134935.9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担134935.9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责任。
三、原告邱某甲、邱某乙不享有以上一、二项重复赔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3元,由原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担3801.5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3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英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