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2日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7年8月29日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2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29日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中午12时约30分,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将停放在汤阴县X镇X路北周xx家门口的一辆澳柯玛牌蓝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90元。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孟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小踏板助力车,到汤阴县X镇X路北周xx家门口,将周的一辆澳柯玛牌蓝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9日其和孟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汤阴县X路西侧一个东西走向的胡同内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9日上午10点多钟,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陈某某来汤阴转,后来在县城东边的一个胡同内看见一家门口停着两辆电动车,其坐在西头的摩托车上等,一会儿陈某某从胡同里骑着一辆电动车就出来了,后来我们向西走刚走了几米远,就发现有人追我们,最后在汤河公园里被警察抓住了。
3、被害人周xx的陈某,证实今年7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其把骑式澳柯玛牌电动车放在家门口,到中午十二点多的时候有两名警察到其家询问,电动车被盗了没有,其到门口一看电动车丢了。
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证明。
6、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xx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保修)登记单。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90元。
9、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及现场照片。
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