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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白河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7日宣判后,原告张某某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某参与人除原告张某某因某未到庭外,其他诉某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张某某诉某,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一年保险费800元。2009年8月又交纳800元保险费。2008年8月15日原告因某神分裂症(中枢神经机能障碍)住入安康市金州城医院治疗,花费x元,后因某情进一步恶化,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但被告承诺若原告将保险合同及医疗票据交给被告,则会获得x元赔偿。原告将合同和医疗票据交给被告后,只获得了5250元赔偿款,余下的x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拒绝理某。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撤销理某协议书,被告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并赔偿原告因某某、理某、诉某等支出的费用x元。

被告白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被保险人)张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某范围,原告的病情达不到《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身体高度残疾”第八项规定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极度障碍”标准。此外,原告经治疗已痊愈出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其达不到赔偿条件,被告不应承担理某责任。二、被告已与刘XX达成理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张某某6000元,刘XX放弃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合同终止。该协议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及举证期限外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某理某完全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审理某明,2008年1月31日,投保人刘XX以其妻张某某为被保险人,与白河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8月24日,原告突发头昏、呕吐等症状,当即送往白河县茅坪医院就诊,该院建议送往安康治疗。2008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前往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26日出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中枢神经机能障碍)。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坚持服药和心理某疗。2009年1月10日,投保人刘XX以被保险人张某某达到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身体高度残疾”情形第八项约定的中枢神经机能障碍为由,向被告提出理某申请,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等相关理某材料。随后应被告要求前往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工作人员查看原告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拍摄的CT片及报告单后,当即告知原告丈夫刘XX,说明原告够不上高残级别,没有做鉴定的必要,遂未进行司法鉴定。后白河支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拒绝理某。2009年7月刘XX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但未实际履行。期间,刘XX就理某事宜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某员会办公厅投诉,2009年8月4日该厅以保监信(2009)第X号信访投诉某知书告知刘XX,该事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张某某本次理某请求尚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标准,但鉴于被保险人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等因某,为体现公司企业文化理某,与刘XX达成以下协议:一、白河支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整。二、刘XX同意放弃2008-x-S42-x-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下的所有之权益,合同终止。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上报上级公司审批后生效。2009年8月11日,被告扣除投保人刘XX应补缴的2009年度保险费750元后将剩余5250元协议理某款交付刘XX。

本院原审时,2009年10月28日审判人员与乡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实地调查并现场录音录像。此时,原告张某某基本能与人交谈,当天曾下地干农活,日常生活、活动尚能自理,无须他人扶助。重审过程中,本院再次调查原告日常生活状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张某某的病情委托鉴定,2010年6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指“身体高度残疾”八种情况中第八种情况。

审理某程中,本院多次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理某款x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数万元,故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户口薄,2008年9月26日、2009年1月8日安康地区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所患疾病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2009年8月11日付款6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刘XX从被告处领取了理某款5250元,另750元扣作2009年应交纳的保险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指“身体高度残疾”八种情况中第八种情况。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2、投保人刘XX个人保险投保单、康宁终生保险条款、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张某某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记录、脑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患病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住院治疗未痊愈出院的事实。4、理某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就理某事宜与投保人刘XX于2009年8月10日已协议处理某毕。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录像时身体状况良好,起居、饮食无需他人扶助,生活能够自理;可以从事简单农活、喂猪、带领小孩之类家务活动。2、调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笔录一份。证明没有给原告鉴定的原因某理某。3、调查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的主治医师的笔录,调查徐XX、余XX、曹XX、马XX、刘XX、刘X的笔录。证明原告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坏并逐渐加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二、刘XX与被告签订的理某协议书撤销理某是否成立;三、原告和刘XX的其他损失被告应否赔偿。

关于焦点一,原告张某某2008年8月24日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2009年1月10日刘XX到白河支公司申请理某,双方就张某某是否构成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争议,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此时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刘XX按白河支公司的指示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进行鉴定,该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本人及其病历材料观阅后,认为张某某目前状况达不到身体高度残疾,遂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刘XX和白河支公司均有相应的责任。刘XX的责任是为维护被保险人张某某的合法利益没有坚持要求金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或者到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白河支公司的责任在于对刘XX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干预,指定刘XX到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要求张某某作脑CT检查后,无论张某某是否达到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均应对其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而不应由个别法医主观臆断,劝其不作或推脱鉴定。

在原告起诉某,被告工作人员曾两次到原告家中观察原告的生产生活情况。本院在第一次审理某程中,也曾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情况录制了音像资料。此时凭一般人的理某,原告确实未达到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但被告工作人员及本院办案人员并不具有法医司法鉴定的资格,甚至此时原告正处在间竭期病情较缓也有可能。

为查明原告是否达到身体高度残疾,在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白河支公司以鉴定时间超过了保险条款十二条约定的自被保险人患病之日起180日的鉴定基准日,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首先,原告的疾病仍在治疗期间;其次,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仍在处理某间;第三,原告在基准日未进行鉴定,被告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应允许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6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指‘身体高度残疾’八种情况中第八种情况”,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指‘身体高度残疾’八种情况中第八种情况。

关于焦点二,刘x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理某协议书撤销理某是否成立。重审期间刘XX向本院提出撤销理某协议书的请求,其理某是双方约定赔偿原告x元,被告让其在白纸上签字后,第二天只赔付6000元,该协议书在其签字时并无具体内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在签订该协议前一个月左右,双方曾签有赔偿5000元的协议未履行的事实;第二,在双方对张某某是否达到“身体高度残疾”有重大争议,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白河支公司不可能足额赔付其x元;第三,根据刘XX为人处事认真、仔细的行为习惯看,本院确信其不可能在涉及其重大利益而又无具体内容的空白纸上签名。

被告认为该理某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签订并已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应撤销。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不否认被告本着“双成”的企业文化理某对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条件的被保险人给予适当补偿。但本案原告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因某方有重大争议,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确认。被告在被保险人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张某某本次出险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条件为由,协议赔偿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金6000元并终止合同,明显对原告不利,有侵害原告依合同应获得全额保险金x元的可能性。被告处于经济优势、信息优势和行业知识优势,与刘XX签订的有可能损害原告重大经济利益的理某协议书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自始即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申请撤销该理某协议书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张某某已达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解释的身体高度残疾的第八种情形,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基本保额x元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x元,已支付5250元,还应支付x元。对于是否扣除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及合同是否终止由原、被告双方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本院受审理某序所限不予处理。对原告鉴定的费用15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50元),系双河乡人民政府垫付,该费用是因某告在安康作鉴定时被告给予了一定的干预而未进行,才导致在重审时进行鉴定,该费用1550元应由被告负担,交本院退还给双河乡人民政府。鉴定时误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原意,由刘XX自行负担。

刘XX给原告张某某治病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某、误工费等,因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其为维护妻子张某某的身体健康而支出的费用,理某自己负担,被告不应赔偿。其诉某前因某某支出的费用,原一审、上诉某、重审、信访等支出的费用,无论数额多少、是否合理,均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且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显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属自身失误,并非被告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刘XX上述相关费用的产生或发生了额外增加,故该费用应由刘XX自行承担,被告不应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之夫刘XX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理某协议书。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高度残疾保险金人民币x元(不含已给付5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赔偿因某告张某某作鉴定费用15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2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审判员程及海

审判员柴春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茂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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