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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等五人与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沈某丁。

原告何某。

原告沈某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沈某戊之母亲。。

原告沈某己。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沈某己之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住所地南宁市X村公所。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苏某,队长。

被告庞某。

被告黄某庚。

法定代理人庞某,系黄某庚之母亲。

被告黄某辛。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路X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黄某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癸,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卓某,经理。

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与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申请追加黄某辛、梁某、李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兰岚,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的负责人苏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癸,被告李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下午3时半,黄某庚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从武鸣县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沈某驾驶桂A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搭载李某丙同向在前行驶,周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三方驾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黄某庚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桂A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并冲向对向车道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10时10分死亡,李某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庚应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李某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黄某庚所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该车已经参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为肇事车雇主,同时也是肇事车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黄某庚是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的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庚在另一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作为事故中的当事人对本案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周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88元、医疗费3549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485元、护理费4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用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28877.29元。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对本案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南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答复函,拟证实事故责任及过错;2、电脑咨询单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实沈某受伤害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4、武鸣县人民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书、病某、住院费用清单、相关的医疗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书、病某、住院费用清单、相关的医疗票据、转账存根及南宁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许可证等,拟证实沈某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5、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6、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武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肇事司机黄某庚在另一起事故中死亡及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庞某、黄某庚承担责任的情况;7、广西农垦国有东风农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沈某丁及何某由八个子女抚养;8、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拟证实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与车辆买卖合同互相矛盾,是虚假证据,苏某杏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的车辆转让时间应当在2010年6月10日以前,苏某杏的车辆转让前应当由苏某杏占有并使用,而不是伊岭车队或黄某庚所有;9、车辆保单信息,拟证实李某某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0、武鸣县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黄某辛、梁某是肇事司机黄某庚的父母,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任何某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辩称:肇事车桂x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卖给黄某庚,该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实肇事车桂x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卖给黄某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沈某的烧伤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执有异议,2010年发生事故时肇事方与沈某曾协商私了撤案,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因为受伤严重才重新起诉,无法证实沈某所受伤是因本事故引起,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如确因本事故造成,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周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的数额,另外,诉讼费按保险条款规定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黄某庚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沈某驾驶的桂NJ01-x号手扶拖拉机,导致手扶拖拉机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桂x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死亡。根据武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桂x号自卸货车已依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参加强制险,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向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沈某威收到黄某庚支付丧葬费13000元的收条。

被告李某某、周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保单1份,拟证实桂x号自卸货车已依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参加强制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担;2、受害人沈某所受伤害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某据如何某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3时30分,黄某庚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厢加装栅栏的桂N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搭载李某丙同向在前行驶,周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三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香山糖厂门口路段处时,黄某庚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桂N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并冲向对向车道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10时10分死亡、李某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8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1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撤销武鸣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要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规定时间内对该案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对该案进行认定。2011年2月2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庚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桂N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并冲向对向车道碰撞对向来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厢加装栅栏的手扶式拖拉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周某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沈某受伤后先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某、会阴等部位烧伤Ⅱ°10%;2、左侧锁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左腰腹部、双某部、会阴部、左肘部开水烫伤11%;2、左侧锁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左腰腹部复合伤;5、院内感染:烧伤创面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6、霉菌感染;7、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2010年7月14日至8月12日。出院医嘱:转南宁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开支治疗费共37312.02元。2010年8月12日22时40分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1、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2%;2、肺部感染;3、左锁骨骨折;4、左胸多发肋骨骨折;5、左腰腹部复合伤。2010年9月7日,沈某治疗无效死亡,开支治疗费318730.15元。事故发生后,黄某庚已支付沈某16000元。

另查明:沈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沈某的配偶为李某丙,两人共同生育儿子沈某戊、沈某己,父母为沈某丁、何某,沈某丁及何某共同生育四个儿子(包括受害人沈某)四个女儿。黄某庚在2011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为被告庞某,儿子为黄某庚,父亲为黄某辛,母亲为梁某。

又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鸣县伊岭汽车队,黄某庚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挂靠经营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合同约定收取一定费用。2010年6月14日,黄某庚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并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系桂x号车的车主,李某某与周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桂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庚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桂NJ01-x号手扶式拖拉机,并冲向对向车道碰撞对向来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黄某庚在事发之后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应在继承黄某庚遗产价值范围内就黄某庚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鸣县伊岭汽车队,黄某庚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签订的《武鸣县伊岭汽车队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表明黄某庚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之间是挂靠关系,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作为挂靠方为黄某庚提供的是有偿服务,而且按合同的约定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对黄某庚的运输经营活动有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同时对该车具有运营利益的支配权,故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应对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黄某庚与武鸣县伊岭汽车队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但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也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沈某死亡,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数额在李某丙案及沈某案中进行分配。至于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至于被告李某某、周某应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某、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周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偿的份额也应在李某丙案及沈某案中进行分配。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某及相关的医疗票据,受害人沈某治疗共开支的医疗费共356042.17元;2、死亡赔偿金,沈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3、丧葬费,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乘以6个月,即为1592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沈某戊的年扶养费11490元/年÷2人=5745元,需扶养8年;沈某己的年扶养费11490元/年÷2人=5745元,需扶养12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即沈某戊的每年5745元+沈某己的每年5745元=114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沈某戊的生活费为11490元/年÷2人×8年=45960元,沈某己的生活费为11490元/年÷2人×12年=68940元,沈某戊、沈某己的生活费共为114900元,原告沈某丁、何某属于非农业人口,其退休后有养老金收入,并未丧失生活来源,故原告沈某丁、何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为55天,每天4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伤势很重,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保证身体早日康复,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且其请求按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算,共为110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沈某住院55天,误工天数计算为55天,其为农场的农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765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55天=2659.89元;8、护理费,沈某伤势很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为55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年22169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55天×22169元/年÷365天=3340.53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由于沈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从武鸣县X镇往返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理相关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确认为500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确实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用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某庚的行为造成沈某死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确实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356042.17元、死亡赔偿金4561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00元)、丧葬费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659.89元、护理费3340.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本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误工费5077.97元、护理费91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500元后,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死亡赔偿金103010.98元,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死亡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医疗费500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342169.02元、医疗费350542.17元、丧葬费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659.89元、护理费3340.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8432.61元,扣除黄某庚已支付的16000元,722432.61元即为黄某庚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在继承黄某庚遗产范围内就黄某庚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赔偿款项即722432.6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对黄某庚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死亡赔偿金103010.98元,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死亡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医疗费500元;

三、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在继承黄某庚遗产价值范围内就黄某庚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赔偿款项即722432.61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对黄某庚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赔偿款项即722432.6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9元(原告缓交),原告李某丙、沈某丁、何某、沈某戊、沈某己负担981元,被告武鸣县伊岭汽车队、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被告庞某、黄某庚、黄某辛、梁某限在继承黄某庚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负担121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艳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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