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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诉被告陈××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女。

委托代理人章忠兴,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

原告严××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诉称,自己对家庭尽心尽责,而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一直不回来,还欺骗原告,2009年4月被告再次离家后至今没有回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对家庭确实照顾得很好,自己对家庭也是尽责的,2007年起自己在苏州投资放生船,就经常住在那边,原告也去看过,现在双方年纪都大了,应该互相照顾,自己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之间并无大矛盾,愿意把船卖掉,回上海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君和陈×娜。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被告已表达了愿意回家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态度,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严××要求与被告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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