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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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羁押,2009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村树林出租大院内,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耿某某面部打伤,致使耿某某下唇贯通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方传令、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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