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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路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路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柏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在原阳县X镇X街(自由市场南口)与原告张某某,原安民因海天酱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被送往县医院救治,住院共计4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该案件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路某甲口头辩称:被告是原阳区域海天酱油的经销商。2010年4月18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县城卖假海天酱油上去阻止,双方发生互打,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了原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听见了海天通用经销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执政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某甲是海天牌酱油原阳区域的经销商。2010年4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城关镇X街销售海天酱油时,被路某甲发现,俩人便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殴打中被告路某甲将张某某打伤,原告伤后住院4天,花医疗费1498元。事发后该案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甲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元、照相费50元、误工费52元(4807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以上共计1746元。被告系海天酱油原阳区域的经销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原阳区域经销海天酱油,侵犯了被告的利益,故对纠纷的产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原被告各承担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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