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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三楼)。

负责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里运输公司、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曹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郝向辉,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15时53分,张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乘樊雅光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10m处,与前方同向牛朝军所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和樊雅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到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费74元,当日转临颍县中医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为5831.40元,另外检查费、救护车费用共550元。张某出院时临颍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药物治疗2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09年8月13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后继治疗费用约20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2500元。2009年7月9日,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庭审过程中,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张某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9年11月3日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车祸致右胫骨骨折术后4月余,患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张顺昌护理(农民)。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张某费用6000元。

另查明,豫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曹某某与万里运输公司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2月1日,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庭审陈某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牛朝军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朝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豫x号客车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规,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已发生医疗费6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参照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全年÷365天=26.1元(张某住院15天+后续治疗90天)×26.1元=2740.50元。护理费391.50元(15天×26.1元)。伤残赔偿金某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即4454元×20年×10%=89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余款1405.40元×30%=421.62元,由曹某某承担。因曹某某已支付6000元,为此应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的x元和曹某某承担的421.62元中扣除。张某主张在南街村清真饭店工作,月工资1200元,以此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和请求赔偿其在许昌曙光医院的医疗费1959.2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因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张某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某高,应酌定1万元符合上述精神。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张某起诉数额过高和计算方法错误,以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张某一切经济损失x.6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张某负担230元,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负担300元。

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记录中显示张某系学生,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误工费缺乏依据。2、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本未发生,原审判决支付张某2000元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支付张某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临颍县中医院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张某出院之后需要后需治疗2个月,费用约2000元左右。”但直至原审判决之日,张某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支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或医疗费票据。3、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某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的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张某的过错所造成的,原审判决赔付张某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某当。4、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缺乏依据。在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仲裁)费用,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张某的误工费274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1、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的张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这一问题,临颍县中医院于2010年3月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职业的更正”证明。另外,南街村清真饭店也出具有证明,证明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饭店打工。所以,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的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本未发生、原审判决支付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机构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显示:“患者张某,男,19岁,在我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2个月,需费用2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张某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完全正确的。3、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支付张某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某显不当这一问题。原审时,张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之规定,并根据张某所遭受伤害这一事实,只认定了1万元,这充分说明原审法院是经过全面权衡后确定的,是完全适当的。4、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缺少依据这一问题。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是对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一种约束,对其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受害人)根本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的。另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败诉则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运输公司、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某提供2010年3月4日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患者张某因外伤骨折,入院治疗,在住院病历首页误将职业填为学生,实际在家务农,家族病史中误填为有配偶及子女健康,应为未婚。现予以更正,特此证明。”以此证明张某的住院病历首页中对张某的职业及家族病史内容打印错误,由于张某的住院病历是临颍县中医院把其他患者的住院病历修改而来,致使张某的病历中职业及家族病史多处出现错误。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张某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张某的职业为学生的事实。万里运输公司、曹某某质证后,对张某所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对张某的误工费274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x号客车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豫x号客车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张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张某所受人身损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的误工费2740.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张某出院后需药物治疗2个月、休息1个月。根据二审庭审中张某提交临颍县中医院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临颍县中医院在张某的住院病历首页将张某的职业填写为学生系误写。因张某为农业户口,为成年人,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张某误工时间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全年÷365天=26.1元/天,认定张某的误工费为(住院15天+后续治疗90天)×26.1元/天=27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予赔付。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张某为学生,其不应支付张某该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张某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25日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9日出院,根据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张某出院后需药物治疗2个月、需费用2000元左右,休息1个月,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开庭,2009年12月8日又进行庭审质证,但张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其支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赔付张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如有证据证实其支出有后续治疗费,或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题。根据张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张某右胫骨粉碎骨折,施切复内固定术,且张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一年后尚需取内固定物。故本案人身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致残,给张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赔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案中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亦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张某受伤后,为确定其人身损害损失范围及数额,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亦为张某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亦应依法予以赔付。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决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赔付张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判决其他并无不当。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张某医疗费6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误工费2740.5元、护理费391.5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4元,减去曹某某已支付张某6000元,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还应赔付张某人身损害损失x.4元。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人身损害损失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某负担278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某负担278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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