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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孟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0日,张某在安阳市X路街X号院帮助秦XX盖房子。刘某某系秦XX的同院邻居,因该房与秦XX发生纠纷,为阻扰施工,刘某某站在房顶上面用砖头朝下砸,将张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安公文(东大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张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于2008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8、9、10肋骨陈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353.99元、门诊费1438元、损伤鉴定费50元、购买腹带20元。另查明,刘某某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某因与他人有纠纷,而将张某砸伤,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刘某某应对张某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本身有陈旧性骨折,应减轻刘某某的部分民事责任。张某的医疗费4791.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张某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又因张某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故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即x元/年÷12月/年×1个月=1102.58元。护理费,张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月÷30天/月×6天=130元。生活补助营养费,按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30天,为30天×10元/天=300元。张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4791.99元、误工费1102.58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20元共计6294.57元的80%即5035.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住院治疗的是其陈旧性骨伤,公安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张某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刘某某负担,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刘某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的伤是陈旧性骨伤,张某要求的72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登报费用。

张某上诉称:刘某某对张某造成的损害证据确凿,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法院仅凭六院出院证来判案是不对的,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常年在鸿宸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月收入在2400元以上,其误工费用应为7200元,一审所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低;登报费用300元应由刘某某负担;二审应改判刘某某负担张某的医疗费4791.99元、护理费130元、补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费20元、误工费7200元、登报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99元。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张某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被刘某某用砖头砸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的左8、9、10肋骨骨折虽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但张某该次受伤系因刘某某用砖头所砸,张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某某上诉称张某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刘某某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其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将误工费改判为7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登报费用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4791.99元、误工费1102.58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20元共计629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张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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