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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牛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16时15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警校门前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牛某某用同车车主李XX的手机拨打120及110报警并陪同李XX和被害人张XX去医院救治,后离开医院回家。被害人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1日牛某某到交警五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牛XX的证言,尸检报告,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后用李XX的手机打“110”、“120”并和被害人一起到了医院,后从医院回家的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牛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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