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1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2月12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高某驾驶一辆延安市阳光租赁公司租的陕x别克车,行至本县X镇X街时,盗走郭岐宏的一辆陕x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6697元。二人顺枣贾公路行至宝塔区文化沟,出售无果,后以1300元抵押给宝塔区大砭沟居委神仙沟居民王某乙。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高某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驾驶一辆延安市阳光租赁公司租赁的陕x号别克轿车,行至安塞县X镇X街,高某提议,二人共同预谋,将郭岐宏的一辆陕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途中,高某驾驶的所盗机动三轮摩托车坏在路上,随后,高某驾驶别克轿车将该机动三轮车拖至延安市X区文化沟,出售无果,二人便以1300元的价格将机动三轮摩托车抵押给延安市X区大砭沟居委神仙沟的王某乙。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669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岐宏报案笔录证实,他发现昨晚停放在安塞县招安地税所背后刘锦祥院内的太阳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被盗,价值7000余元,请求出警查处;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他驾驶租来的别克轿车伙同高某来到安塞县招安地税所刘锦祥院内,将院中停放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偷走,以1300元将该摩托车抵押给延安市X区神仙沟的王某乙。其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和高某认识五、六年了。高某23岁左右,平时一直在延安居住,具体情况不清楚。10月7日,高某让他帮着卖三轮车了,高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机动三轮摩托车抵押给他;4、证人李某丙、李某戊证言证实,他们在拉砖过程中,他们驾驶三轮车在枣贾公路行至窑则沟村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车用绳拉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向贾居方向行驶,三轮车上坐着一个人;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给他打电话,并用他的身份证在租赁公司租的一辆车;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陕x号车是高某租的,高某租车准备贩油,高某是通过高某认识了他,高某还向他借了1000元现金;7、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6697元;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王某乙处扣押被盗机动三轮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人郭岐宏;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安塞县公安局招安派出所民警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照片能相互吻合;10、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高某在杜某某的担保下,向延安阳光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王某乙元所有的陕x号黑色别克车;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起提议、实施作用,被告人高某起实施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某波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