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以帮徐某某办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额度升级为由,骗得徐某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持该卡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商户刷卡套现人民币8,900元后逃逸。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经亲友规劝、陪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上缴退赔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杉德银卡通商户存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交易查询》、《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户口现状查询》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通快运发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900元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