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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涂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为纬二路X号院储备局家属院供热,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0.165元。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交纳暖气费x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为纬二路X号院储备局家属院供热,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0.195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交纳暖气费x元。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邢某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3平方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供用热力合同能够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交的收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之间的合同义务。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邢某某,但被告是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暖气、被告是否欠缴费用等事实,原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宣判后,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可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邢某某,且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也显示邢某某为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常住人口,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2、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了6份供热协议及5份收款收据,可证明郑州市X路X号院为集体供暖,无法分户供暖,上诉人通过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为该家属院持续提供了2004年冬季至2008年冬季的供暖服务,并且为此向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交纳了该家属院2004年冬季至2008年冬季的供暖费,但被上诉人作为该家属院内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却每年拒付供暖费,共计5619.60元,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上诉人非物业公司,郑州市X路X号院为机关家属院,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邢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供热协议、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为郑州市X路X号院持续提供了2004年冬季至2008年冬季的供暖服务;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邢某某是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常住人口。被上诉人邢某某作为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房主,在上诉人为该房屋提供暖气服务并垫付所有的暖气费之后应按时全额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暖气费,因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存在,被上诉人邢某某拖欠上诉人的暖气费无正当理由,所以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5619.60元暖气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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