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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远光、人民陪审员邓菊花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12月23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绥宁县人民医院川石房款x元的借据,让原告拿此借据去绥宁县人民医院领款,但被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房款早已预借完了,因此原告没有领到该款。在此期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借款,故酿成纠纷,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2007年7月1日分两次立据在原告处借得x元,2008年12月份已经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属实,因自己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并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何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拾陆万玖千圆整(46.9万圆整)是实,时间15个月左右,借款人:何某原2007.7.X号”,“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捌千圆(即16.8万圆整)是实,时间15个月左右,借款人:何某原2007.7.X号”。2008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因被告承建了绥宁县人民医院川石小区的职工住房,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据,要原告拿此借据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去预领被告在该医院的工程款,但绥宁县人民医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无钱可领,原告没有领取到一分钱。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x元,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x元,2011年1月30日之前偿还x元,其余x元限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

二、如果被告何某某不按协议第一项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就未偿还部分的借款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陶继稳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邓菊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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