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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卢店镇经营一个轧花门市,2010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轧花门市工作期间,因轧花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右手被卷入机器内,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目前尚未某愈,需做二次手术。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对其它费用不管不问。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应当划分一下责任,被告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系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任某某在被告董某某经营的轧花门市工作期间,将右手伸进机器内进行清理,导致右手指受伤,先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7元(每日13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540元(15元每天×36天)、误工费468元(13元每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每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每天×36天),以上5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某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且其提供的轧花机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轧花机有安全隐患仍然将手伸进机器内进行清理,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x×6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x.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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