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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阜新市细河区司法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王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9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组织的林地测量结果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承包林地,造成申请再审人承包林地的面积不足,同时也造成了树木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称:原判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由镇政府林业站利用GPS对双方当事人诉争林地进行实地测量,王某某所承包的林地,虽然按照承包合同有一坐标拐点在现林地以外,但林地实际面积满足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林地测量结果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承包林地,造成申请再审人承包林地的面积不足,同时也造成了树木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审判员王某晓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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