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钱某华现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不想维持无望的婚姻,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钱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刚认识的时候,被告的家人并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后原告承诺一生一世对被告好,被告才同意嫁给原告。婚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婚后虽然生活贫困,但原、被告夫妻二人同吃苦共患难,生活也很幸福。现在又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他(她)人合影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妇女系原告的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左右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12月20日(农历11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16日(农历7月18日)生育一子钱某华,又名钱X,1998年5月13日(农历4月18日)生育一女钱某涵。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判决送达双方约三个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钱某某表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家庭钱某等事情被告不让原告管理,原告在家中不当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两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20年时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注意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