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45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有炳、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9日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0日婚生一子叫张XX。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缺少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常争吵。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子随原告生活,在潢川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院内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在潢川县水轮机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其下岗没有收入,对家庭贡献小是事实,但现在已找到工作,有了正常收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9日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5月10日婚生一子叫张XX。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下岗无收入,加之两人生活卫生习惯不同,双方时有争吵。
另查,原、被告婚后在潢川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院内和潢川县水轮机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各购房产一处。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及其子女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