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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碧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鑫碧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碧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50岁,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鑫碧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将隶属的谭巴路门面土地每间3.3米宽,15米长以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杜某某,被告在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向后延伸了2米,房前预留7.7米,折合多占用面积64.42平方米,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杜某某又与贺某某进行了交接转让合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多占原告的土地,并清除其附属物,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增加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变卖协议书,证明,征地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使用权来源合法。

3、周口蓝天新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鑫兴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某系。

4、土地出让协议书、破产清算变卖协议书、经济裁定书、领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鑫碧源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鑫碧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①即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组证据即验资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略)鑫碧源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鑫碧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土地无使用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①即土地出让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异议认为杨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②即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组证据②④即破产清算变卖协议书、经济裁定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谭庄镇车辆配件厂之间变卖的意思表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③④⑤即租赁、变卖协议书,证明,征地合同,第四组证据⑧即领款单,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16日谭庄镇车辆配件厂被(略)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1999年10月5日谭庄镇车辆配件厂被依法变卖给(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任(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4月10日(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本案被告杜某某的生前丈夫杨海(已故)。协议约定:甲方出让两间土地面积,每间东西长15米,南北宽3.3米,租金65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乙方一次性交清租金,乙方需本着城镇建设规划大局前后、左右平齐进行施工。2008年8月18日(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宁晓青,张某某退出(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杨海和本案被告杜某某夫妇在建房时占用面积南北宽6.6米,东西长超出了15米的范围并对其所建房屋前面的土地进行了硬化。后杨海夫妇将所建房屋出售给被告贺某某。2008年5月1日(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鑫碧源公司。2008年8月28日两公司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出售给鑫碧源公司。杨海夫妇出售给贺某某的房屋及硬化土地的面积在两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范围内,原告以此为依据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鑫碧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鑫碧源公司对原隶属于(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的14.74亩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杜某某夫妇所建的房屋及硬化土地的占用面积超出了其与(略)鑫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用地面积即(15m×6.6m=93)。杜某某夫妇所占用的超出93的范围属于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杜某某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出售给贺某某,贺某某应与杜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清除其附属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请,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其合理使用范围(93)之外的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归还多占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清除其附属物。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杜某某、贺某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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