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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10时许,其母亲许某某与本村牛某某家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议,在与牛某某协商过程中,牛某某女儿及女婿赶到现场后出言不逊,致双方发生争吵。后牛某某外孙许某某赶到现场,并持铁锹将其右眼打伤,经济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许某某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未就其受伤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和处理;其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维持了沁园派出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91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360.98元、交通费7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56.8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到现场时,原告等人已经发生争吵,其拿铁锹在宅基地上锄草,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纷纷拉其胳膊并去夺其手里的铁锹,双方发生撕扯,事情结束后其才看到原告的眼受伤了。但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并未用铁锹打伤原告右眼。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被告许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济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支出医疗费1565.91元。3、其与其丈夫翟某某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45张、餐饮费票据3张,证明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730元及餐饮费用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丈夫的名字,也不知道原告及原告丈夫在哪上班。对证据4的真实性其不清楚。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系原告及其丈夫某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二人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系原告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且餐饮费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10时许,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邱礼庄村村民牛某某和许某某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牛某某外孙即被告许某某赶到后拿铁锹在宅基地上挖土,许某某儿媳即原告李某某上去夺被告手里的铁锹,双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造成原告右眼部受伤。2010年10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眼部皮肤裂伤,2、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156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争夺铁锹过程中致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被告也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去夺被告手里的铁锹,并在争夺中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730元,考虑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5.91元、误工费x.26元/年÷365天×13天=567.38元、护理费x.26元/年÷365天×13天=567.38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780.67元。被告应承担2780.67元×60%=1668.4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88.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张晓晓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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