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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魏寨村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达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与2011年6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经老乡介绍与2010年2月份到原告处在掘进队从事推车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0年8月9日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达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付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自2009年9月8日矿难以来,我公司早已停止了煤业生产,所以与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我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医院治疗,我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晚,付某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从法律和事实上广达煤业公司与付某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广达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7月12日

地点:中院X室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何海滨万军涛

主审人:万军涛

记录员:过伟峰

合议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万:汇报案情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晚,付某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从法律和事实上广达煤业公司与付某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何:付某在广达煤业上班时受伤,应视为和广达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广达煤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主审人维持的意见。

张:广达煤业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

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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