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魏寨村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达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与2011年6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经老乡介绍与2010年2月份到原告处在掘进队从事推车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0年8月9日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达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付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自2009年9月8日矿难以来,我公司早已停止了煤业生产,所以与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我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医院治疗,我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晚,付某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从法律和事实上广达煤业公司与付某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广达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7月12日
地点:中院X室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何海滨万军涛
主审人:万军涛
记录员:过伟峰
合议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万:汇报案情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晚,付某在广达煤业公司上班时挤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从法律和事实上广达煤业公司与付某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何:付某在广达煤业上班时受伤,应视为和广达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广达煤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主审人维持的意见。
张:广达煤业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
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