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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1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翟某在工商银行金地支行以拾到的名字为田洁的身份证办理帐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08年11月21日将该卡领走。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4月10日使用尾号为5268的信用卡在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刷卡消费2900.00元,透支金额为2900.00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翟某未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将透支款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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