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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冒用“张伟民”的名字与被害人李xx在网上认识并交朋友,骗取李xx的信任。同年5月26日,邓某某谎称其在湖南经营的牧场的牛生病,急需一笔钱买药,骗取李xx人民币x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邓某x、尹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邓某某发给李xx的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用户详单,发票相片,被告人邓某某的假身份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冒用“张伟民”的名字与被害人梁xx在网上认识并交朋友,骗取梁xx的信任。同年5月30日,邓某某谎称其急需x元去广州买牛回牧场,骗取梁xx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公安机关己将该款退还被害人梁xx。

此节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邓某x、尹xx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用户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聊天记录,被告人邓某某的假身份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诈骗2次,共诈骗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贺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视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所得x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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