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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在西。原告丈夫的外祖父毛彦明无子女,1971年,原告夫妇开始赡养其外祖父毛彦明,1989年农历11月23日,毛彦明去世,由原告夫妇出钱为毛彦明办理了丧葬事宜,并继承了毛彦明的几间房屋及宅基地。1995年4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春天,原告李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三间二层及临街三层楼房。该房南北宽8.7米,东西长13.34米,原告在建房时在其北山墙北留了10CM做为滴水地,其南边山墙外留了80CM。除80CM处,向南2米为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的出路,2007年5月3日,被告王某在出路上建房,将该2米出路及原告宅基地南边80CM占40CM建房,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被告房屋已由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建房,妨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南山墙向南0.8米-2.8米、东西长14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楼房南山墙向南量0.8米-2.8米、东西长14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原告非法抢夺被告王某宅基合法财产2.8米归王某所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和所有经济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现在双方所争执的2米出路原本是李某家的老宅基地,王某家的老宅基地的出路原本是向东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宅基的情况,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1995年4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毛彦明)。四至为:北至路,南至路,西至路,东至王某。该证上注明该块土地东西长为14.00米,南北宽为9.6米。用途为住宅。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看不出出路的位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1989年12月25日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为毛广花,共有人为家庭共有)。从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标注的房屋及院落的情况看,显示该宅院向西有一条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宅院现在的使用状况,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王某家的宅院在被上诉人李某家的宅院东边,王某家的宅院里有北屋房五间,该五间房屋南边为其家的院子,向西出入到南北大路。该出路南边从西往东分别为苏家和马家的宅院及房屋。王某家的北屋西山墙外皮至东山墙外皮为18.5米。东山墙外皮距其东邻家的房屋西墙外皮为0.44米。王某家的北屋西山墙外皮距李某家的楼房的后墙外皮为0.8米。该北屋前墙外皮距其后墙外皮为7.64米。后边风道宽为0.24米。该北屋后墙外皮距其南邻家的房屋后墙外皮为13.74米。在现在王某家向西通行的出路西头外边靠西南处(即南北大路东边的人行道上)挖开地面见有埋伏的老砖头根基,该根基的北面边距南边苏家的楼房北墙外皮为0.67米。李某家的宅院房屋在王某家的宅院西边,房屋为座东向西开门的三间头的三楼房,房屋前墙西边临南北大路。李某家的楼房北墙外皮距南墙外皮为8.67米。该楼房西墙外皮距东墙外皮为13.50米。该楼房北墙外皮距北邻家的房屋南墙外皮为2.05米(为其北邻家的东西出路)。李某家的楼房南墙外皮距王某家在向西出入的出路北建设的一道东西墙的北边外皮为0.40米。该楼房南墙外皮距出路南边苏家的楼房北墙外皮为2.83米。从现在的实际状况看,李某家并不是在双方所争议的出路上出入通行。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某在李某家建设楼房时在其南墙以南留出的0.80米的地方上所占去0.40米宽度建设的东西一道砖头墙以及在该范围内摆放摊位等,侵犯了李某家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其所占的该范围,是在李某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的由其合法使用的面积。王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李某家楼房南山墙向南0.8米,东西长14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障碍。对于该问题,已由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拆除。关于李某此次起诉以王某在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建房,妨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为由,要求王某拆除其家楼房的南山墙向南0.8米以南的2米宽、东西长14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障碍物的问题,需先行解决有属关权属问题。因李某所持有的1995年4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其宅基地南北宽为9.6米,李某现在实际使用的情况是,楼房南北宽为8.67米,加上北边留滴水宽为0.10米,南边留出的空间为0.80米,共计宽为9.57米,已基本上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其宅基地南北宽为9.6米相符合。所以对于超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问题,属于权属纠纷,该纠纷应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有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定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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