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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身怀有孕被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因生气流产住院,花费医疗费上万元,被告不管不问,也从没去医院看过原告一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月余,原告要求结婚,被告在村中是低保家庭,借款数万元按农村习俗同原告举行婚礼,待客娶妻,因当时原告不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有余,这一年的时间,原、被告相互沟通,相互了解,婚恋成熟。2010年1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和谐度日,从没有生过家气,吵过架。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诉怀孕数月被赶出家门,无奈住娘家至今,不属实。被告同原告结婚,是要求原告在计划的基础上,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怎能将待产的原告赶出家门X年7月以来,被告母亲中秋节前探望过住在娘家的原告,被告家族人结婚、吃面条,被告、被告家人用电话或亲自登门请原告参加这些喜庆活动,活动结束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8日、30日被告父亲两次登门请原告回家,不存在原告所诉被赶出家门及无奈住娘家的情形。三、原告人工流产住院花费一万元及被告不管不问的诉称,属无中生有。2011年11月初原告住院的第一天,原告用电话通知在外务工的被告回来,被告接电话后从务工地直接到县人民医院,原告共住院6天,缴押金1500元,住院6天花费不足800元。6天内被告一日三餐,昼夜守护,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第6天原、被告一同返家,原告该诉称不属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稍有裂隙是某种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以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应加强相互的沟通和了解,以增进其感情;原告在庭审中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之可能,为给双方一个相互谅解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升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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