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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之父黄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湘x小货车在长沙县黄某大道北汽福田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为了减轻责任,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与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人黄某串通,由被告人黄某帮其顶罪。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谎称上述交通事故系自己驾车造成,并于次日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黄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交代2012年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驾车肇事的是黄某某自己而不是被告人黄某。次日,被告人黄某也如实供述了顶替包庇其父亲黄某某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寻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黄某及其父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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