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用),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某(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身患残疾,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日,儿子马某兴出生。原告本想儿子的出生能改善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寄养在娘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被告还是对原告不管不问,恶习难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马某兴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愿意用其婚前嫁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原告身患残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前嫁妆都是我出钱买的,如果离婚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或一递半年抚养小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兴。2009年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嫁妆:冰箱一台、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钟表一部、电扇一台、热水炉一个、灶具一套。另查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外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患有言语障碍疾病,缺乏沟通,双方从2009年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马某某(用)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兴由马某某(用)抚养,刘某将其婚前嫁妆折抵马某兴的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