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1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9月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由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此借款是我村淀粉厂以前的贷款,后来转到我名下的,实际上是以贷还贷,担保人手续有问题,2004年贷款时就没有还过利息。此借款手续不全,是无效借款,两个人担保就借款23万元是不可能的,并且从贷款到现在从未向我追要过,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4年5月3日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后来张某甲找我担保,信用社的人说你借有款不能担保。张某甲的借款已超过2年期限,我不应该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从未给张某甲担保过借款,借款手续上的日期不是我写的,并且担保期限已过期,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保证担保书;4、借款借据;5、现金付出传票;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23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8月31日神龙淀粉厂归还贷款利息凭证一张;2、2002年12月张某甲归还贷款利息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村淀粉厂转到其名下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未举证。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法调取(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甲在该案中的答辩状以及被告张某甲接收村淀粉厂信用社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已接收了村淀粉厂的信用社贷款。
证据分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5中的个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及日期均不是本人填写的,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举证的1、2、3、4、5的内容不真实,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6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甲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甲举证证据1、2中显示的贷款结欠余额是23万元,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一致,对被告张某甲举证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调取证据的内容不清楚。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份,被告张某甲购买了温县X镇东郭某淀粉厂的资产,截止2002年12月份结欠原告款23万元。原告为了落实债务,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2月29日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只是让被告履行了借款手续,并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张某甲,而是转帐偿还了原温县X镇东郭某淀粉厂所欠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其债权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某甲自愿接受了原温县X镇东郭某淀粉厂在信用社的借款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了落实债务,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落实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仅是转换手续,而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行为,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并不知道,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4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