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4日被逮捕。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茹某刚故意伤害,王某丙、曹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刚犯故意伤害罪,王某丙、曹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彭某壬、王某某在义马市X路东段“红魅”迪厅娱乐消费,因彭某癸在迪厅吸烟与迪厅保安发生撕扯,彭某壬上前询问情况,被被告人茹某殴打致右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壬的损伤构成重伤)。后彭某癸被保安拉到迪厅外,被告人王某丙提出“换衣服、拿东西”,被告人曹某换衣服后对被害人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癸的伤情为轻伤,彭某某、彭某癸、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曹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茹某的辩护人辨称,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虽有证人证实被告人茹某殴打被害人彭某壬头部,但不能证实造成重伤的眼部伤情是被告人茹某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除有一证人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说了“换衣服、拿东西”,系孤证;且该语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具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曹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曹某作为保安进行制止,是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彭某壬、王某某在义马市X路东段“义马市红魅新视听”迪厅娱乐消费,因彭某癸在迪厅吸烟与迪厅保安发生撕扯,彭某壬上前询问情况,被被告人茹某殴打致右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壬的损伤构成重伤)。后彭某癸被保安拉到迪厅外,被告人王某丙提出“换衣服、拿东西”,被告人曹某换衣服后伙同其他不明身份的戴口罩的“内保”对被害人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癸的伤情为轻伤,彭某某、彭某癸、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及义马市红魅新视听等与本案重伤被害人彭某壬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壬表示对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及义马市红魅新视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壬、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五名被害人在义马市红魅新视听娱乐消费时,因彭某癸在迪厅吸烟与迪厅保安发生争执,后彭某壬在迪厅被打伤头部及眼部,彭某癸被保安拉出迪厅,后被害人彭某癸、彭某癸、彭某某、王某某被迪厅保安及其他戴口罩、持钢管的人殴打的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檀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因客人吸烟,保安在制止时双方发生撕扯,并证实彭某壬在迪厅受伤的情况。3、证人刘某戊、荆某某、杨某某、李某己、周某某、赵某某、李某庚、刘某辛、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戊、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迪厅发生客人被打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曹某曾请假回家的情况。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茹某在迪厅内将一胖客人头部打伤,在迪厅门口,王某丙吆喝“拿家伙,换衣服”,被告人曹某就换了衣服,与两名“内保”拿钢管殴打客人的情况。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迪厅门口,两名“内保”持钢管殴打客人的情况。7、被告人茹某的供述,证实当晚因与客人发生纠纷,自己和其他保安到蹦台上制止,并证实当晚有“内保”参与。8、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也证实在迪厅外打人的主要是“内保”。9、被告人曹某当庭供述证实自己当晚在迪厅门口听到王某丙说“换衣服、拿东西”,就换了衣服,对客人实施殴打。10、辨认笔录证实案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11、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12、法医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彭某壬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彭某癸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彭某癸、彭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刑事附带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或提议指使、或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某丙、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茹某、王某丙、曹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