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住所地义马市X村路。
负责人秦某,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现年48岁。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X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物采中心)、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上诉人物采中心的负责人秦某、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秦某个人出资成立了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挂靠在杨村煤矿多经公司名下,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耿村煤矿供货,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被告在收到货后,由矿务局内部结算,均不出具任何手续,只是在被告的账上单列物采中心应付款。2005年底,物采中心被吊销,业务停止,在被告的账面上显示,下欠物采中心货款更正后有x.15元,同时也由于被告财务人员多次调整,该笔货款虽经原告讨要无数,但始终也未要回。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扣款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扣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021元,下欠被告x.85元。原告便前往被告处进行查对,发现2OO0年9月23日,被告户上显示物采中心收到被告的售煤款x元,该煤是以物采中心的名义发往商丘的。因物采中心和商丘电厂未发生购销业务,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煤,原告要求被告拿出物采中心收到其煤的相关凭证,因被告未能出具物采中心收到其煤的相关手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55元。另查,义煤(集团)杨村多经公司未向义煤(集团)杨村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投入资金。义煤(集团)杨村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因未参加年度检验,于2005年1O月被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作为物采中心的负责人以物采中心的名义同被告耿村煤矿发生业务,有双方来往的记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在讨要货款过程中,发现被告记帐错误,协商青果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耿村煤矿对账户上显示物采中心收到其售煤款x元,出具物采中心些到其煤的相关凭证,因被告未能出具物采中心收到其煤的相考手续,被告耿村煤矿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1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聱告耿村煤矿提出异议,认为秦某个人作为共同原告诉讼,属主体不当。秦某虽然称物采中心是其个人投资设立,并未提供物采中心为其个人出资设立的相关证据,故此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准。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和原、被告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相印证,原告秦某在物采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该物采中心的负责人清算账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马市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物资采购中心、秦某货款x.15元,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负担。
宣判后,被告耿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秦某作为物采中心的负责人以物采中心的名义同被告耿村煤矿发生业务,有双方来往的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记账凭证明确显示上诉人是和杨村煤矿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发生的业务往来,物资采购中心又属集体企业,与秦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本人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无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欠款的事实,从上诉人账面未显示下欠物资采购中心货款x.15元,相反从耿村煤矿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是物资采购中心下欠上诉人9万余元。实际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也从没有向上诉人耿村煤矿讨要货款的事,所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x.15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物采中心及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主要事实与理由:物采中心是被上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吊销后,多经公司知道物采中心是秦某个人挂靠的,自然不会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本身和该公司发生业务时知道物采中心是秦某个人挂靠的,否则,就不会发生物采中心的债务要秦某个人来承担,现在物采中心和秦某提起诉讼,上诉人为推卸责任,不承认该事实,这种作法是不道德的。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公司物资采购中心系被上诉人秦某投资成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在义煤(集团)公司杨村煤矿多经公司名下,秦某作为物采中心的负责人以物采中心的名义同上诉人耿村煤矿发生业务,有双方来往的记账凭证为证,在上诉人财务账面上显示下欠物采中心货款x.15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耿村煤矿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