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申某,系被告李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申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因相邻问题素有矛盾,之前两被告曾多次打过原告及其丈夫。2011年9月28日,原告在自家责任田(被告屋前)捆草,被告申某无故指桑骂槐谩骂原告,原告回了几句,被告申某欺负原告年老体弱,一边谩骂原告一边向原告靠拢,继某把原告按倒在田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告拒不给原告治伤,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躺到被告家里,两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伤,反而多次把原告拖倒在地,用脚踢踩原告,致使原告胸、肺部及右某肢等多处受伤。2011年10月1日原告丈夫见两被告对原告更进一步进行伤害,只得自行把原告送医院治救。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千余元,因无钱继某治疗不得不出院。2011年10月2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需继某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无法预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9.4元、误某924元、护某924元、住院生活补偿费252元、鉴定费335、交通费150元,合计942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罗某的陈述。

3、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丈夫,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发某纠纷的过程。

4、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X村主任,主要证明2011年9月18日因为口角,李某老婆申某在口角中打伤了罗某,罗某要求李某夫妇治伤,在李某家里躺了两天两夜,李某夫妇拖罗某出去,在拖的过程中又将罗某致伤等事实。

5、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X村秘书,主要证明2011年9月18日因为一些小事情发某口角,然后双方发某打架,罗某在吵架后到李某家里躺了两天,李某夫妇想把罗某拖出去,在拖的过程中又发某冲突,李某夫妇用脚踢了罗某等事实。

6、医药费收据等票据六份。证明原告罗某因治伤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开支共计6674.4元。

7、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记录单等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8、某某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罗某有右某下部、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并建议:因被鉴定人要继某住院治疗,难以预计其后续医疗费。

9、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李某、罗某夫妇,家庭经济困难,因与李某、申某发某纠纷,被对方致伤。现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要求对方赔付医疗费等损失。请上级各部门照顾办理为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因而发某纠纷,原告所诉受伤虚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接待笔录一份。系被告申某的陈述。

3、对证人徐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了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证人看到对面田埂上罗某拿着一根扁担追着申某跑,申某跑了100来米就停了下来,这时某某追上去后就挥着扁担打申某,申某避开后顺手就抢了罗某手中的扁担,后来两个人一起在田里纠缠在一起,过了几分钟,有一过路人将他两扯开等事实。

4、对证人祝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了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证人看到罗某拿着一根扁担追着申某打,申某跑了100来米跑到对面的田埂上,后他们俩在那田埂上扯了一段时某,被一过路人在田里将他两扯开等事实。

5、对证人曾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了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证人看到罗某、申某两个人相互扯在一起,后来他们俩一起倒在了田里,过了几分钟,有一过路的男的将他们俩扯开等事实。

6、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了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证人听到有人骂架,就出来看到罗某、申某在田埂上相互扯,后双方一起倒在田里,过了几分钟,有一过路的将他们俩扯开等事实。

7、被告申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X村支书,证明了2011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进行了调查,但证人没有做出书面证明材料,另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证人经手的情况。

8、被告申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X村主任,证明了2011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实,另某某村X村秘书刘某某保管的情况。

9、被告申某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所在村X村秘书,证明了2011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实,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的公章是由证人经手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证2,认为是虚假的。对原证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原证4,认为只证明了原、被告家有宿怨,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证5,与原证4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证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票据不属实,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发某的费用。对原证7,与本案无关。对原证8,其中关于某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能预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对原证9,无异议,但其中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不真实,当时某干部不在现场。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其中证明今年9月28日被告申某与原告扭打的事实方面,予以认可;其他不属实。对被证3,其中证明被告申某与原告发某打架的事实方面,予以认可;其他不属实。对被证4,与被证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证5,与被证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证6,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和被证1,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系原告罗某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3,证人系原告的丈夫,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证明2011年9月28日因为口角,李某老婆申某在口角中打伤了罗某,罗某要求李某夫妇治伤,在李某家里躺了两天两夜,李某夫妇拖罗某出去,在拖的过程中又将罗某致伤的事实方面,与原证5、6、7、8、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原、被告是邻居,双方因为相邻通行多次发某纠纷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4及被证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7、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9,来源合法,并经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见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2,系被告申某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证3、4、5、6,分别证明了2011年9月28日上午,原告罗某与被告申某发某纠纷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李某、刘某某出庭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申某是邻居,因相邻通行、排水问题曾多次发某过纠纷。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罗某与被告申某又因相邻问题发某口角,后原告罗某拿着一根扁担追着被告申某跑,申某跑到对面的田埂上就停了下来,这时某某追上去挥着扁担打申某,申某避开后顺手就抢罗某手中的扁担,两个人一起倒在田里,后双方扯扭在一起,过了几分钟,被一过路人在田里将双方扯开。于某申某就回家,过了10来分钟,罗某就到被告家里要求治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就躺在被告家里不走,被告李某夫妇就把罗某拖出去,在拖的过程中又发某冲突,后罗某就在李某家走廊上躺了两天两夜。2011年10月1日原告丈夫见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治伤,只得把原告送滩头中心医院诊治。某某中心医院检查发某原告肺部有积水,不肯治疗。后又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1、肺挫伤,2、胸某、右某肢多处挫伤。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共住院12天,后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1日又住院7天,合计19天。共支付医疗费6339.4元。2011年10月19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右某下部、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并建议:因被鉴定人要继某住院治疗,难以预计其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打印费共计335元。此次纠纷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339.4元,鉴定费335元,护某(43.6元/天×19天)=828.4元,住院生活补偿费(12元/天×19天)=228元,合计7730.8元。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口角先后发某两次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后被告方在纠纷中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70%),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30%)。被告李某、申某是夫妻关系,另两被告在拖原告出其房屋过程中共同致使原告受伤,故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车费票据,所以原告主张15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在发某纠纷时某经年满71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24元的误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申某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6339.4元、鉴定费335、护某828.4元、住院生活补偿费228元,合计7730.8元的70%即5411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两被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﨧。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