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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朱某、侯某与被告倪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原告朱某

原告侯某

被告倪某

原告侯某、朱某、侯某与被告倪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朱某、侯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朱某、侯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0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在其天井内搭建了不锈钢葡萄架,其高度和宽度达原告居住的阳台和窗户下,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向物业反映,物业公司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拆除,物业向被告送达预告通知书,责令被告拆除,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在天井内搭建不锈钢葡萄架,且在原告阳台、窗户下,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且种植物的花藤沿着花架到处延伸,带来许多花虫,使原告无法开启窗户,影响了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的不锈钢葡萄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安装葡萄架的时候,已经考虑到邻居安全问题,原告曾到物业反映,物业要求被告降低葡萄架,被告也进行了降低,法律没有禁止业主在自己天井内种葡萄,小区内不止被告一户有这种葡萄架,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想得到原告的理解,但原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葡萄架的状况。三、预告通知书,证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预告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搭建葡萄架属违章行为,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拆除葡萄架,恢复原样。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指出,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只会引起邻里冲突和矛盾。

被告对辩称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小区里其他业主也有安装葡萄架的状况,被告的葡萄架与原告窗台的横向距离约1米多。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隐患是客观存在的,其他业主安装葡萄架与本案无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被告家系双天井,2010年5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天井东侧搭建葡萄架,葡萄架采用不锈钢方管制作,呈井字型,其中一侧固定在原告阳台下方的水泥柱子上,不锈钢架子与原告阳台围栏上沿垂直距离约1.60米,与原告卧室挑窗横向距离约0.90米。被告在天井内安装葡萄架,引起原告的不满和反对,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6月4日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预告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搭建葡萄架属违章行为,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拆除葡萄架,恢复原样。由于被告认为葡萄架对原告居住安全没有影响,不愿意拆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因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等。被告作为养花爱好者,在天井种植葡萄无可厚非,但在设置葡萄架时,应当考虑相关业主的感受和安全,不能给相邻方的安全造成妨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天井内安装不锈钢葡萄架,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天井内安装的不锈钢葡萄架其中一侧固定在原告阳台下方的水泥柱子上,离原告阳台距离较近,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原告居住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安装的不锈钢葡萄架拆除,消除隐患,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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