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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至7日,天水市X村村民张具贤被他人以假金佛诈骗现金x元,被骗款项张具贤以汇款方式汇到指定帐号。赖寿山(已判刑)应被告人曾某要求到福建省长汀县农行该帐号提取现金x元转移给曾某。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具贤的报案及陈述、提取笔录及物证假金佛一个、检验结论、银行存取款凭条、电话查询清单、收某、领条、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目无国法,明知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使他人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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