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
被告贾某,又名贾X,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贾某和一男孩贾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7年年初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男孩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贾某又名贾X,于2007年10月与其妻朱某某一起外出务工,其妻朱某某于2007年年底前回家,贾某至今未归并与家中失去联系。
被告贾某未予答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12月25日对被告母亲周××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29日(农历11月20日),朱某某与朱某某的妹夫让贾某去外地的一个超市干活,实际上是做传销的,走之后一直未和父母联系。2007年农历12月份朱某某一人回到家中,被告没有回来,至今不知去向。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于1993年11月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2007年10月份原告去广西打工,去后约一周,原告打电话让被告也来到广西。2008年1月份(农历2007年12月份)原告独自一人回到家中。2008年2月份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过,随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自2008年1月份开始未在一起生活,并且之后被告又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无具体下落,婚生子女贾某、贾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和财产纠纷问题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某、男孩贾某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