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周某(二人已判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县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143米,致使489户用户信号中段,中段时间为1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63元,间接损失x.5元。2、200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周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县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100米,致使210户用户信号中段,中段时间为16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66.40元,间接损失3251.30元。3、2002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周某、张某丙(已判决)四人预谋后,携带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北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县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335米,致使310户用户信号中段,中段时间为1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16元,间接损失x元。4、2002年12月10日夜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张某丙、周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县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153米,造成193户用户信号中断,中断时间达10小时,造成直接损失4131元,间接损失5790元。被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周某、张某丙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宝丰县X村北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县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185米,致使167户用户信号中段,中段时间为1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98元,间接损失8517元。5、200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周某、张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x×2×0.4通信电缆盗割97米,造成用户216户信号中断。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599元。6、200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张某丙、张某丁(已判)四人预谋后,窜至宝丰县电厂东盗割宝孙备用高庄线路X米,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992元。7、2002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已判)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附近河滩中,盗割宝孙备用高压线路X平方毫米两空六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x元。8、2001年快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张某丁(已判)、潘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南铁厂盗窃铁锭40根,销赃后赃款分获。经评估,被盗铁锭价值1440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某、检查笔录;5、物证;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有一次系犯罪未遂,价值4131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凌晨、12月4日凌晨、12月5日凌晨、12月10日凌晨、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伙同张某、周某、张某丙(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五次分别去到宝丰县X村附近、宝丰县X镇姚店铺附近、宝丰县X村北附近、宝丰县X村附近、张某桥镇祈庄附近,将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分公司架设在上述五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割共计916米,致使数百用户信号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19元,间接经济损失x.8元,1359户用户信号中断共计77小时。经鉴定,上述五次盗窃中,其中四次既遂被盗电缆共计价值x元,未遂价值4131元。
2002年11月11日凌晨、9月份的一天夜里、农历九月份的一天夜里、200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分别伙同周某、张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五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四次去到宝丰县X村附近、宝丰县X镇X村附近河滩中、宝丰县X村南铁厂,盗窃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宝孙备用高压线、40根铁锭等物品。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与同案犯张某、周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等人供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经过等情节的供述印证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及河南省通信公司宝丰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长度、型号、及信号中断时间的证明、被盗铁锭的数量、豫(宝)价认字[2004]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宝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电缆照片、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宝丰县电信局维护中心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