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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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代理人杨利民,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0时许,宝丰县X村的范某甲到其邻居薛某家,与其协商因薛某建房将两家过道拆掉一事时,范某甲与薛某及其儿子范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范某用砖头将薛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常某某、李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范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并提供有调查笔录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0时许,宝丰县X村的范某甲到其邻居薛某家,与其协商因薛某建房将两家过道拆掉一事时,范某甲与薛某及其儿子范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范某用砖头将薛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x元,薛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书;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范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常某某、李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范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与薛某虽无直接利益冲突,但范某之弟范某甲与薛某曾因风道发生过纠纷,当天又因此事引起打架,范某之所以到现场并参与打架,是基于范某甲与薛某之间的原因,为此,范某有伤害的故意,且被害人薛某一直指认是范某用砖头将自己砸伤的,薛某儿子范某乙、婆婆李某乙均证实薛某的伤是范某造成的,此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某实施了打架行为。被告人范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承认自己参与了打架,休庭后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对其用砖头砸伤薛某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亲属已赔偿薛某经济损失x元,薛某不要求追究范某的法律责任。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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