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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与被告在深圳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闹。2006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霍某喜。婚前,原、被告交往甚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霍某喜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第3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霍某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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