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陈某某,男,64岁。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开的饭店消费,欠饭费3227元,后还了400元剩余2827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归还现金2827元。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还钱,原告起诉的钱被告不知道,现在村委会的账上也没有记录,无法证实该欠款的存在。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827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99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公章也不知道真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证据不真实,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又不申请鉴定,因此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陈某某开办的饭店消费共计3227元,并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后归还了400元,剩余2827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有交款人和原村支部书记冯某林的签字以及原会计陈某贵的盖章,并加盖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的公章,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归还现金2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钱被告不知道,现在村委会的账上也没有记录,无法证实该欠款的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两千八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